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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营者应以显著方式标明或提醒消费者的信息有哪些

来源:中国连锁经营协会 发布时间:2024-07-01 阅读量:2002

概述: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》(《条例》)将于7月1日起实施。《条例》提到多项经营者应在显著位置,或以显著方式标明或提醒消费者的经营行为信息,建议经营者尽早对照学习、查漏补缺、完善管理,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

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》(《条例》)将于7月1日起实施。《条例》提到多项经营者应在显著位置,或以显著方式标明或提醒消费者的经营行为信息,建议经营者尽早对照学习、查漏补缺、完善管理,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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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关经营信息归纳及对应《条例》原文:

一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名称和标记,实施明码标价

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。经营者通过网络、电视、电话、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,应当在其首页、视频画面、语音、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。

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或者通过宣讲、抽奖、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,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。

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、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、内容、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,做到价签价目齐全、内容真实准确、标识清晰醒目。

二、应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的信息包括:

1.通过搭配或组合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的。

第十一条 第二款 经营者通过搭配、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,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。

2.提供自动展期、自动续费服务的。

第十条第二款 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、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,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、自动续费等日期前,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。

3.提供不适用于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的。

第十九条 第二款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,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,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。未经消费者确认,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。

补充: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如下商品不适用于无理由退货。

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、电视、电话、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,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,且无需说明理由,但下列商品除外:

(一)消费者定作的;

(二)鲜活易腐的;

(三)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;

(四)交付的报纸、期刊。

除前款所列商品外,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,不适用无理由退货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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